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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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被告 謝政諭 指定辯護人 盧建宏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蕭晟峻 指定辯護人 許恬心 律師被告 浦勖 恩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張義閏 律師 謝宇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8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1、92、93、98、10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由其提供分裝好之愷他命,以及附表一所示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交易用(俗稱公機),讓販毒車手輪流持用公機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至約定現場交貨收款之方式販賣愷他命,販毒車手每賣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愷他命1包,即可從中獲取200元之酬勞,其餘所賣得價款由乙○○收取,丁○○、丙○○、 張讓 全、甲○○等人均明知乙○○是在販賣愷他命牟利,竟貪圖可從中獲取之酬勞而與乙○○分別基於營利販賣之犯意聯絡,應允為販毒車手,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乙○○及丁○○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編號2、3部分,係乙○○及丙○○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編號4、6、7、9、10部分,係乙○○及張 讓全 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編號5部分,係乙○○及甲○○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編號8部分,乙○○及甲○○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但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嗣因警接獲線報,依法對附表一所示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情事,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9日、20日,先後拘獲甲○○、 張讓全 、丁○○、丙○○,渠等到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為乙○○,員警據此於108年4月22日拘獲乙○○,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聯繫用之公機,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查悉上情(張讓全共犯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其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之自白,被告乙○○、丁○○、丙○○、甲○○並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27至229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至164、223至2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丁○○、丙○○、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彼此間之供述,與同案被告 張讓全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互核一致(以上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第64至6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第55至56、64至6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卷第73至76、88、93至9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5至37、4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卷第46至47、52至53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88號卷第43至
49、65至71、85至90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253號卷第25至27頁,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225號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第37至40、47至49、57至59、217至220、225至227、231至2
33、237至239、347至384頁)。且分經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各該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以上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第24、27至31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第30至3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卷第31至61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25至2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卷第3、4、21、48至52、58至62、71、72、105至110、125至131、133、134、136至139、140至142、160、192至194、199至221頁)。以附表一所示均為有對價之有償交易,且被告乙○○是以提供公機,由販毒車手與購毒者聯繫完成毒品交易方式為之,顯然此等交易可從中賺取價差利潤,所以才會邀販毒車手共同參與,彼此間從中分取牟利,是本件屬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至為明確。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及丁○○,就編號2、3部分,被告乙○○及丙○○,就編號4、6、7、9、10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讓全,就編號5部分,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就編號8部分,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乙○○與各該販毒車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的交易價格僅1,000元,可見各次交易所持有之愷他命淨重均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故本件並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上開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共9罪、未遂1罪,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共2罪,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就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故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是被告乙○○及甲○○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本件是販毒車手即被告丁○○、丙○○、甲○○等人到案後,於偵查中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乙○○因而查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8月5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0800151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日桃檢東溫108少連偵91字第1089068344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87、291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以其已經自白且販賣獲利不高等為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有如前述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則併有上開未遂之遞減輕事由,此等減輕後之刑度,與其係為了一己私利,更邀約販毒車手共同參與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行為情狀,二者比較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所指上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的事由,按上說明,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丁○○、丙○○、甲○○所犯上開各罪有如前述遞減輕事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亦有如前述之遞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等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有提供資金購買愷他命並擔任會計,故除了前揭編號5、8部分外,其餘各罪亦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甲○○僅分擔編號5、8所示之販毒車手,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共犯事實並不能證明(理由如後無罪部分所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就被告乙○○部分,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共9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依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減輕後,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1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刑度加總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也有相當程度之減幅。但以本件被告乙○○行為時為22歲,甫成年未幾,可見其思緒尚屬未週,各次交易金額均僅1,000元,並非大量之毒品交易,且被告乙○○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在無明顯之惡性且又始終自白犯罪等情形下,在數罪併罰合併之刑期又已逾30年情況下,本得按此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其裁量理由,顯然並未具體慮及上情,以致上揭執行刑酌定之結果,已近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難認允當。又應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論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被告乙○○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理由,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宣告之罪刑及執行刑,並重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乙○○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為牟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直接助長毒品流通擴散,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其在本件為主要販賣毒品來源,本即有相當可責性,但念及其行為時甫成年未幾,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鉅,且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院考量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態樣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從中獲得不法利益非鉅,爰就其所犯上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一所示各次完成交易後,被告乙○○實際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非實際用以供附表一毒品交易所使用之公機,雖被告乙○○供稱只有其中1、2支是預備留為公機使用,然已分不清楚是哪1支等語,本院審酌手機取得容易,具有替代性,故縱予沒收,也不具備犯罪預防之功能,難認具有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使用門號之SIM並未扣案,可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在本案為沒收宣告,附此說明。
五、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認為此部分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丁○○、丙○○、甲○○在均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情形下,竟為圖個人牟利而販賣毒品,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各自分工情形、犯罪次數及所獲得利益,參酌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丁○○、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就各次完成交易後實際分受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據扣案,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如附表一所示)。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犯罪,係鑑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不但使用毒品者本身健康受損,其親友亦無端受累,且易產生其他衍生犯罪,近來毒品深入校園之情形越加嚴重,年齡層亦有往下降之趨勢,影響青少年身心發展,扼殺國家未來棟樑。被告丙○○、 浦勛恩 雖經原審判決認定各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次數2次,被告丁○○經原審判決認定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惟被告丁○○、丙○○、浦勛恩為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青年,循正當之途謀生並無困難,竟未循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且與被告乙○○、同案被告張讓全共組販毒集團,並加以分工輪日夜班以求能隨時提供購毒者愷他命以獲利,則被告丁○○、丙○○、甲○○所為之販毒模式已與個別單獨販毒之情形有別,其等所為將加速愷他命流通於市面而殘害社會大眾健康,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驟然為緩刑之宣告,不僅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販賣毒品犯行所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云云,指謫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有所不當。惟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於個案中自由裁量之職權,並無特定罪名或犯罪類型即不宜宣告緩刑之限制。查,被告丁○○、丙○○、浦勛恩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已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且依原審前揭說明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已綜合審酌其等之品行、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況,經核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按上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甲○○有負責提供資金購買愷他命並擔任會計之行為,因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9至10部分,被告甲○○亦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行為,辯稱:伊不是乙○○購買毒品所需資金之金主,也不是會計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有此部分行為,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讓全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固於警詢時供稱:(為何張讓全要另外拿手機給
你使用作為聯繫?)主要是作為與張讓全對帳用(對何帳目?)一開始張讓全讓伊幫他對菸酒買賣的帳,但到了108年3月份伊才知道他們是從事販賣毒品的工作,伊作的帳是他們販賣毒品的帳,伊就退出了、(你於何時、如何幫張讓全作帳?)於108年1月底開始幫張讓全作帳,他拿手機給伊作為聯繫,就約在伊家附近的早餐店碰面,張讓全每次都會拿出2至4張A4紙給伊,上面記載菸酒品項( 蘇格登 、麥卡倫、七星濃、古巴雪茄)、數量、單價,伊計算好後,再回撥給張讓全,叫他來拿伊作好的帳,他就知道要回多少錢的帳給老闆、張讓全給伊的帳目紙,伊直接在紙上作完帳後拿給他,伊不經手金錢(為何張讓全及幕後老闆要找你作帳?)因為伊曾學過會計,而且他們想找一個第三人作帳,才不會有偏頗等語(以上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5頁)。是細繹被告甲○○上開所述,其僅坦認為同案被告張讓全菸酒銷售之事作帳,不僅與檢察官所指為本件被告乙○○販賣愷他命擔任會計之事相左,且被告甲○○也並未坦認有何出資購買愷他命之情事,是被告甲○○並未自白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
㈡雖同案被告張讓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甲○○在集團擔
任何角色?)他是金主,他會下來幫忙,是已經沒有司機可以送貨,(如何推斷甲○○是金主?)因為他拿錢給乙○○ 伊有 看到、據伊所知,他原本是以金主的身分,他跟乙○○認識很久,因為伊之前有看過甲○○拿錢給乙○○,伊忘記時間,聽他們聊天時伊有聽到甲○○拿給乙○○錢是要買K他命,當初甲○○是以金主身分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第64頁反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卷第90、99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你在偵查中也有說販毒集團中的金主是甲○○,你怎麼知道?)之前有看到他拿30萬現金,說要投資,伊有看到他把30萬交給乙○○,當時只有伊、甲○○及乙○○在場等語(見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225號卷第41頁)。然此究為共犯之單一供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已難憑以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更何況依張讓全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為何會說甲○○是金主?)因為伊去年年底時看到他拿錢給乙○○,地點伊忘記了,(當時拿錢情況大概是如何?)伊就是看到他拿錢給乙○○,他沒說這是什麼錢,目測大約10到30萬現金,(你有聽到甲○○跟乙○○說這些錢給你拿去買毒品嗎?)沒有,(甲○○拿錢給乙○○當時有說明錢的用途嗎?)沒有、伊當時以為甲○○拿錢出來是要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就其所見聞交付現金予被告乙○○之原因,以及交付之金額,先後所述均不一致,則其有關被告甲○○是本件販賣毒品金主之陳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㈢更何況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愷他命來源是
跟誰拿的?)一個叫檸檬的,(是他直接給你毒品還是你有需要用錢買?)他直接給伊毒品,錢是伊賣完毒品才給他,(甲○○除了擔任車手外,會擔任集團的會計嗎?)不會,甲○○沒有拿錢投資,也沒有拿30萬給伊這件事,(你跟甲○○有金錢往來嗎?)有,伊跟他借10萬塊,(所以你借錢有跟他說是用來買毒品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2至353頁)。是以被告乙○○所述毒品之進貨情況,其並無需先籌措購入資金,且是在毒品完售後,回帳給綽號「檸檬」之人,此情究與檢察官所指,需被告甲○○擔任會計記帳,並且先行出資以購買取得毒品云云明顯不符。則同案被告 張讓全前 揭有關被告甲○○為金主之陳述,真實性並非毫無合理可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出資購買毒品並擔任會計等行為,核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此部分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尚屬不能證明,是原審就此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浦勛恩於警詢自承擔任同案被告乙○○為首之販毒集團之會計,並就擔任會計之工作內容、領取之薪資、交付帳務之方式等細節為詳細說明,足認被告浦勛恩於警詢所述應屬可信。同案被告張讓全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甲○○在集團是金主,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尚無矛盾或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同案被告張讓全於偵訊已坦承自身所涉之販賣三級毒品犯行,且與被告浦勛恩並無過節,尚無刻意誣指被告浦勛恩有擔任被告乙○○為首之販毒集團金主之動機,而可認同案被告張讓全前揭證述應屬可信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然查,依被告浦勛恩前揭警詢之陳述,其並未自承擔任販毒集團之會計,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浦勛恩已經自白云云,並不足採。雖同案被告張讓全前曾提及被告浦勛恩是金主云云,然此究屬共犯之單一供述,又即令其與被告浦勛恩並無恩怨糾葛,但此性質上仍為共犯之自身情況,並非獨立之補強事證,更遑論其供述有如前述不一之處,並非無瑕疵可指,且與被告乙○○前揭所述毒品進銷貨情況不符,真實性並非毫無可疑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無從推翻原審無罪之認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及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就本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販毒車手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及內容主文(本院判決結果)1 邱意文 丁○○108年1月24日下午1時41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外購毒者於左列時間撥打至公機0000000000號電話而由丁○○接聽,丁○○嗣交付購毒者愷他命1包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2邱意文丙○○108年1月25日下午3時29分/桃園市○○區○○路00號外購毒者於左列時間撥打至公機0000000000號電話而由丙○○接聽,丙○○嗣交付購毒者愷他命1包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邱意文丙○○108年1月30日下午2時23分/桃園市○○區○○路00號外購毒者於左列時間撥打至公機0000000000號電話而由丙○○接聽,丙○○嗣交付購毒者愷他命1包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邱意文張讓全108年2月20日中午12時15分/桃園市○○區○○路00號外購毒者於左列時間撥打至公機0000000000號電話而由張讓全接聽,張讓 全嗣 交付購毒者愷他命1包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讓全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原判決主文:張讓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楊年福 甲○○108年2月17日凌晨1時47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購毒者於左列時間撥打至公機0000000000號電話而由甲○○接聽,甲○○嗣交付購毒者愷他命1包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楊年福張讓全108年2月17日下午2時6分/桃園市桃園區向善路與大業路口附近某處購毒者於左列時間撥打至公機0000000000號電話而由張讓全接聽, 張讓全嗣 交付購毒者愷他命1包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讓全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原判決主文:張讓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楊年福張讓全108年2月22日下午2時50分/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購毒者於左列時間撥打至公機0000000000號電話而由張讓全接聽,張讓全嗣交付購毒者愷他命1包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讓全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原判決主文:張讓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張詩涵 甲○○108年2月17日凌晨0時30分/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購毒者於左列時間撥打至公機0000000000號電話,而由甲○○接聽,浦勖於電話中與購毒者約定在左列地列以1,000元買賣愷他命1包,嗣因故未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9張詩涵張讓全108年2月6日凌晨1時47分/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錢櫃附近之便利商店購毒者於左列時間撥打至公機0000000000號之電話而由張讓全接聽,張讓全嗣交付購毒者愷他命1包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讓全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原判決主文:張讓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楊世豪 張讓全108年3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旁購毒者於左列時間撥打至公機0000000000號電話而由張讓全接聽,張讓全嗣交付購毒者愷他命1包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讓全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原判決主文:張讓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張讓全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甲○○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二編號行動電話品牌IMEI序號備註1HTC000000000000000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供附表一編號5聯繫之用,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卷第7頁附表三編號行動電話品牌IMEI序號備註1蘋果0000000000000002蘋果0000000000000003三星不明4華為不明5華為不明6Xperia不明7HTC000000000/775148蘋果0000000000000009華為00000000000000010TaiwanMobile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