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 邱英華 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路○○號九樓房屋及其基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實施第三次拍賣,參加投標人共有四人,其中再抗告人之投標書記載願出價額為:土地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元,建物二百四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元;相對人投標書記載願出價額為:土地十五萬元,建物二百八十六萬元;其餘投標人 林孟謂 、 王月嬌 所出總價分別為二百七十九萬元、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元,有投標書可稽,似以相對人願出之價額為最高,且房地出價均已達拍賣最低底價。而相對人稱其於執行法院宣示再抗告人得標後,已當場表示異議,有在場人 楊宏仁 、 吳永祥 可證云云。果爾,則本件拍賣是否應由再抗告人得標,尚滋疑義,士林地院未遑查明相對人所稱是否屬實,竟以本件拍賣業經宣示再抗告人得標,為維護拍賣之公示及公信力,應認相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為由,遽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自非允洽。原裁定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命士林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置,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