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張志中
       陳榮上
被   告  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國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國憲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481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 李漢塘李錦鳳李英鳳 因繼
承訴外人李國憲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
異議,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錢不是我欠的」等語,可知
被告係基於個人抗辯事項而為異議,故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及
於訴外人李漢塘、李錦鳳、李英鳳,是本件僅以被告為審理
範圍,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國憲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原告代墊
款,但李國憲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週年利率9.99%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並依上開循環信用利息10%計算違約金。詎李國
憲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5,466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李國憲業於94年11月27日死亡
,被告及訴外人李漢塘、李錦鳳、李英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與訴外人李漢塘、
李錦鳳、李英鳳應連帶給付原告75,466元,及自95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錢不是我欠的,根本不知道李國憲有積欠債務,
也沒有錢可以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被繼承人李國憲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4月24日花院明民
字卯95繼19第1268號函、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主檔明細
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4、16、
21至29頁、本院卷第16至29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固分別訂有明文。惟按「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
繼承編修正後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
,對於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3項
之繼承人,如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能與被繼承
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
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
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
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之信用卡消費款通常係申辦人個人消費使用之債務,倘使
用人未據實告知,縱同居之家人亦未能確實知悉消費使用
情形,況李國憲死亡前之住所地在花蓮縣花蓮市,被告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鳥松區,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於繼承開始時有通知被告使其知悉繼承
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是被告抗辯渠不知 林慶隆 有積欠債
務等語,實屬合理,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應有不能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無法於繼承開始時之法定期
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
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僅於繼承李國憲所得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固以沒有錢可以清償等語置辯,
惟其有無資力,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責之
要件,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
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國憲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5,466元
,及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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