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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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曹德爐乙○○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內關於「 潘淑禎 」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內關於被告姓名「潘淑禎」應係「丁○○」之誤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