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9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陸
拾陸元,餘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354629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4日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民
族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至路口右轉中山路後,行經中山路47
4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角毀損,經
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計354629元(零件費254629元、工資
100000元,合計354629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惟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29元。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騎樓
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台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轉彎疏忽
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報告表在卷為憑。而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係停放於中山路474號之騎樓內,右前車頭固突出於
路面,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惟並無佔用車道致妨礙車輛通行
之情形,故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
無涉,原告即無肇事原因,自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則被告
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另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
,因而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
,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
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35462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4629元
(含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
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
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自82年7月出廠,直至
98年12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
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
為254629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5463
元{計算式:254629-(000000×0.9)=25463,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00000元,總計原
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5463元(25463+100
000=125463),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860元,依比
率由被告負擔1366元,餘2494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