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
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4年1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馬來西亞商德義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5年3月3日將該債
權轉讓予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台北國鼎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0日再將該債權轉讓予伊,伊茲
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影本4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
人等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均遭郵局以「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有通知書影本、退件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
等各2件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
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