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進財於111年7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8月1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41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417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屬被告之「初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前因涉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經傳喚均未到案執行而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考量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須被告多次準時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課程,並定期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及醫療院所接受採尿、驗尿,是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須有高度配合意願,始能有效達成戒癮治療根絕毒癮之目的。對於無強制力之醫療院所通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時,難以期待被告有積極配合醫療院所制定療程之自律及決心,而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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