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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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勝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龎勝中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姓名均應予更正為「龎勝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徒手竊取抽水馬達1台時,當
場為所有人甲○○發現,而上前取回抽水馬達之際,龎勝中乘隙逃逸。」,應予更正為「徒手竊取抽水馬達1台,得手後放置於所騎乘之A2U-180號重機車欲離出之際,當場為所有人甲○○發現,上前將抽水馬達取回,龎勝中乃乘隙逃逸」。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二、核被告龎勝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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