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於民國10
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同欄第8行之「毆打 許嫦娥 」後,補充「致許嫦娥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後枕頭部腫脹壓痛、右眼眶外側腫脹壓痛、左上臂腫脹壓痛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春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 湯杓 、 鐵杓 及鍋鏟毆打告訴人許嫦娥,因地點、時間均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持湯杓、鐵杓及鍋鏟傷害對方,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與之商談和解,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湯杓、鐵杓、鍋鏟,係自其與告訴人工作場所取出,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