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郭自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相對人 徐霖樺
徐千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黃○○之繼承人,而黃○○於民國000年間罹患失智症,就與人交往辨別是非能力、金錢處理能力、複雜事務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辨識能力顯然不足,相對人利用黃○○心智欠缺,喪失辨識事理及生活自理能力之際,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止,持續自黃○○帳戶領款達新臺幣(下同)1,195萬566元,並占有黃○○於107年3月出售房地價款之其中306萬2,433元,故意不法侵害黃○○之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而加損害於黃○○,致黃○○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黃○○對相對人有該1,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由黃○○全體繼承人取得,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500萬元予抗告人及其餘繼承人。抗告人本應繳納裁判費用,但因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後准許扶助,本件人證、物證齊全,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一節,業據提出○○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至15頁),堪予採憑。又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利用被繼承人黃○○因心智欠缺而喪失辨識事理及生活自理能力之際,領取並占有黃○○所有金錢1,500萬元,不法侵害黃○○權利,造成黃○○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其基於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返還該1,5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等節,有抗告人於111年5月17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61-168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59-66頁),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111年5月17日提出上開書狀主張部分,逕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無勝訴之望,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黃綵君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