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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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期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期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紫雲宮」內與友人 劉獻蔚 及 蕭建富 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與社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直行闖越中山路1段之圓形紅燈,適有 林東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同時行駛至該路口,陳期生駕駛之車輛遂先撞擊林東憲騎乘之前開車輛後,旋復撞擊 蕭建華 騎乘之前開車輛,林東憲騎乘之前開機車隨即起火燃燒,林東憲因此受有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氣腦、顱內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肺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手、雙膝、左小腿擦傷、抽搐、右側脛骨幹節段非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程度16分以上者/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抽搐之初期照護、右肺挫傷,雙手、雙膝、左小腿擦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蕭建華則受有左胸部3至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右側第9至10、12肋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左髖臼後壁骨折和左股骨頭骨折、腰椎第1至4節椎體右橫突骨折等傷害。嗣陳期生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報警將林東憲、蕭建華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返回「紫雲宮」。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並在前開「紫雲宮」鐵皮屋內尋獲陳期生,因其渾身酒氣而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林東憲、蕭建華告訴、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期生(下簡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76頁),嗣被告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而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亦無顯不可信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東憲、蕭建華(下僅稱其等姓名),證人劉獻蔚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林東憲之員榮醫院檢驗科生化(急診)檢驗報告、蕭建華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0年11月2日出具之林東憲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3日出具之林東憲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0年10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蕭建華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查詢結果6份(含:⑴車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⑵被告身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⑶車號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⑷林東憲身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⑸車號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⑹蕭建華身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堪認定,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且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參原審卷第80、86頁,本院卷第73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乃
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東憲、蕭建華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且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均在於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其罪質可謂相當,被告於前揭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上開2罪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均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
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及上開更正所記載之傷勢,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沒有負債,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東憲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
酒駕前科,本次仍再為酒駕犯行,且造成告訴人等嚴重傷害,復於肇事後逃逸,惡性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被告與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前述),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以被告有酒駕前案,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請求從重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