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岳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記載「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應為「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誤載,本裁定逕予更正)。另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4月(共2罪)、1年3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7號、第258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無罪、1年3月(共2罪)、1年2月、1年5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4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7號、第25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如前述。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衡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12日、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8日、108年4月12日108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08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047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7號、第2589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7號、第2589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4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047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7號、第2589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7號、第258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7日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331號(編號1前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072號(編號2至4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7號、第25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072號(編號2至4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7號、第25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7號、第2589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7號、第258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072號(編號2至4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7號、第25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