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 林惠玲
陳長城 被上訴人 尤仁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3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林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惠玲於民國90年5月2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上訴人陳長城明知林惠玲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於108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與林惠玲共同基於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意思,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互訴情意,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陳長城甚至鼓吹林惠玲離開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林惠玲家暴為由向法院訴請離婚;嗣因林惠玲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52分許,於彰化火車站附近發生意外,經被上訴人查看林惠玲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始悉上情。上訴人2人前開行為已逾普通朋友之交往界線,使被上訴人與林惠玲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心理受創所受精神痛苦甚鉅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惠玲以書狀方式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2人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係未經上訴人2人同意而私自竊取之對話內容截圖,屬於違法取證,被上訴人僅因懷疑林惠玲外遇,即恣意窺視林惠玲及周遭相關人士之非公開言論、談話,應不具法律上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由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向林惠玲述說其上內容,可見林惠玲縱有出軌行為,被上訴人亦已宥恕,而有拋棄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不得再為請求。又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即知悉林惠玲出軌一事,卻於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另上訴人2人間之對話內容,亦僅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林惠玲於90年5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林惠玲另案提起離婚訴訟,本院於111年5月17日判准離婚在案。
(二)林惠玲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火車站附近發生意外,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救治,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7、168頁)。
(三)於被上訴人與林惠玲之婚姻關係期間,林惠玲與陳長城自108年5月8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林惠玲發生意外前,彼此間有如起訴狀原證二、三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之對話記錄,其中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有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73頁)。
(四)被上訴人係108年8月28日林惠玲住院醫療時,查看林惠玲之手機,發現上開(三)之對話記錄。
(五)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向林惠玲述說其上所示內容,有對話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六)108年2月12日被上訴人與林惠玲間有附表二編號4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03頁)。
(七)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程包商,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地及自小客車;林惠玲係高職畢業,現經營美髮店,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至2萬4000元;陳長城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3、189頁);並兼衡兩造名下財產狀況,被上訴人108年度所得總額約20萬元,名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約130餘萬元,林惠玲108年度所得總額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陳長城108年度所得總額約15萬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總額約100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有無證據能力?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人有無宥恕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是否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有證據能力: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審酌:⑴被上訴人因林惠玲之異常行程,於林惠玲醫療時私下查看手機對話內容,應係為瞭解林惠玲當日行程之目的地及原因,出於保護林惠玲及維持其與林惠玲婚姻之誠實及共同生活圓滿之目的,難認出於不法目的。⑵被上訴人於查看林惠玲手機時發現上訴人2人之曖昧對話紀錄,如未即時將該對話紀錄截圖下載,上開對話內容極有可能隨時遭林惠玲刪除而滅失,致被上訴人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⑶被上訴人雖未經林惠玲同意查看手機,並截圖保存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而有害於林惠玲之人格權、隱私權等,然被上訴人係因夫妻關係之瞭解程度而知悉對方手機密碼,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且亦非以監聽、監視等嚴重危害林惠玲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上開證據,其侵害林惠玲前揭行為之態樣非重,參以被上訴人關於林惠玲不貞行為之蒐證現實存在之困難,基於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圓滿安全之配偶法益及林惠玲隱私權之法益權衡,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可資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取。
(二)上訴人2人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查上訴人2人於108年5月8日起至同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互訴情意,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觀諸該對話內容,上訴人2人乃如情侶般之親暱、私密對話,更提及「洗那個 毛毛 的洞」、「興奮高潮的點」等情色話題,並於上開富含性暗示意味之對話間,陳長城稱不知道林惠玲所說興奮高潮的點是什麼意思,故要求開啟視訊,林惠玲雖稱小孩在旁邊仍開啟視訊,視訊結束後兩人仍稱「想要摸( 咪咪 )怎麼辦」、「我要摸雞雞」、「你才會(吸咪咪)」等語,可見上訴人2人相互挑逗、引起情欲之往來,顯非一般成年男女之正常社交對話,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曖昧情愫,則上訴人2人間之對話互動,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林惠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屬明確。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人並無宥恕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即知悉林惠玲有婚外情且已宥恕,並提出被上訴人與林惠玲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內容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雖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向林惠玲述說其上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審酌: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1、12月間係感受林惠玲無心在家庭生活,雖懷疑林惠玲可能出軌,但林惠玲並未向被上訴人誠實坦白,被上訴人始稱「有事瞞我」,惟被上訴人有心改善其與林惠玲之關係,故選擇放下疑慮,期盼林惠玲回歸家庭。⑵觀諸該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未曾論及陳長城,或林惠玲與陳長城之關係,衡情如被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上訴人2人間之關係,豈會未加以敘說、評論,而逕以「"那個人"」稱之,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尚不知林惠玲之出軌對象。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1、12月間未加以詳究林惠玲是否確實有婚外情一事,遽認被上訴人已有宥恕上訴人2人之意,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並
提出林惠玲與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4之對話記錄為據,該對話記錄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已知悉陳長城為林惠玲之朋友,而由林惠玲回應被上訴人時,尚稱「我跟他聯絡有威脅到你」,顯見林惠玲乃對被上訴人表達與陳長城僅為普通朋友,對渠等之婚姻關係並無威脅,是被上訴人當時尚不知悉上訴人2人已有婚外不倫戀情,堪可認定。
⒊況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其對話時間自108年5月8日起至
同年8月27日林惠玲發生意外為止,已如前述,顯見108年2月時,上訴人2人尚未為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豈有於當時即知悉之理。本件被上訴人係108年8月27日林惠玲發生意外時,始發現上訴人2人之親密對話而知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事,並於110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可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明知林惠玲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且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2人仍互訴情意及為上開情色、挑逗之對話,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曖昧情愫,上訴人2人間之對話互動,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林惠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2人乃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與林惠玲自90年5月結婚迄今並育有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其等本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詎上訴人2人仍於108年5月至108年8月間有前述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親密往來行為,對被上訴人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分別為: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程包商,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地及自小客車;林惠玲係高職畢業,現經營美髮店,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至2萬4000元;陳長城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並兼衡兩造名下財產狀況,被上訴人108年度所得總額約20萬元,名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約130餘萬元,林惠玲108年度所得總額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陳長城108年度所得總額約15萬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總額約10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㈦),以及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發現林惠玲無心經營婚姻家庭生活時,曾釋出善意希望改善與林惠玲間之關係,然林惠玲未誠實面對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反而與陳長城發展婚外戀情,無視被上訴人對於感情與家庭之付出,暨上訴人2人以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林惠玲事後並提起另案離婚訴訟,經法院判准離婚在案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表一(陳長城、林惠玲間對話內容):發話人收話人內容陳長城林惠玲「有誰這麼愛你」、「有誰會這麼從(寵)你」、「有誰會不讓你發脾氣」林惠玲陳長城「你」陳長城林惠玲「誰會幫你洗腳趾頭」林惠玲陳長城「所以我很幸福啊」、「你」陳長城林惠玲「才會幫你洗那個洞」、「毛毛的動(洞)」林惠玲陳長城「只有你可以洗的洞」陳長城林惠玲「等一下,我快到家了」、「我要看毛毛」、「毛毛你會想雞雞嗎」林惠玲陳長城「會啊」、「現在」、「好想喔」、「因為我趴著」陳長城林惠玲「趴著怎麼想雞雞」林惠玲陳長城「趴著就剛好碰到」陳長城林惠玲「到什麼」林惠玲陳長城「就好想」、「碰到我的點」陳長城林惠玲「真的嗎?」、「我要看」林惠玲陳長城「怎麼看」、「妹妹在旁邊」陳長城林惠玲「那個點」林惠玲陳長城「就是興奮高潮的點」、「知道嗎」陳長城林惠玲「不知道,所以我要看」林惠玲陳長城「不可以」、「我不知道要怎麼弄給你看」陳長城林惠玲(開始視訊聊天)「下面」、「毛毛」(視訊聊天結束)「誰」林惠玲陳長城「弟弟」陳長城林惠玲「怎麼辦」、「妳的咪咪」、「沒穿」林惠玲陳長城「看不到」陳長城林惠玲「她會吸」林惠玲陳長城「你才會」陳長城林惠玲「想要摸怎麼辦」林惠玲陳長城「我要摸雞雞」陳長城林惠玲「知道嗎」、「我想」林惠玲陳長城「好想」、「好想」陳長城林惠玲「怎麼把你越來越色」林惠玲陳長城「對啊」、「怎麼辦」陳長城林惠玲「但是不可以對別人」林惠玲陳長城「好」附表二(尤仁泰、林惠玲間對話內容):編號時間發話人受話人內容1107年11月28日尤仁泰林惠玲「老婆,最近你的行為舉止有點異常,我看見你戴著面具可是看不見你的臉龐,有事瞞我」、「從你的字裡行間發現了一些端倪,前面是懸崖,要懸崖勒馬,踏錯一步即時收回,我知道我冷落了你,跟你說抱歉,往後我會加倍補償虧欠你的」、「"那個人"就當作是一場夢,我會當作什麼事沒發生過,愛你的老公」2107年12月間尤仁泰林惠玲「我相信你的操守,跟深信清白,只是一時迷失自我,我選擇原諒體諒,倦鳥總是要歸巢,你要堅守誠信,一樣愛你的老公」3107年12月13日尤仁泰林惠玲「老婆,我一樣深信你的清白,要加油,愛你的老公」、「事情過了就算了」4108年2月12日尤仁泰林惠玲「不然你約陳長城出來跟我認識,你的朋友我也想認識」林惠玲尤仁泰「是我主動的有什麼好攬在身上」、「FB你不知道嗎」、「要找一個人沒有很困難」、「我跟他聯絡有威脅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