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97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徐翔裕

被告 魏新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11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4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而本件修復費用90,939元(含零件11,139元、工資79,800元),有估價單、結帳工資、發票影本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6,16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85,964元(計算式:6,164元+79,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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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139×0.369=4,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139-4,110=7,029

第2年折舊值7,029×0.369×(4/12)=8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7,029-865=6,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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