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32號

原告 王錦聰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 律師

被告 陳伶美

王淑貞

王淑婉

王淑珠

王淑蘭

王淑娥

郭秀鳳

楊念慈

楊念庭

陳信吟

陳都喜

劉靜雯

陳致豪

陳致綱

陳致維

陳昭全

陳思薇

陳思音

藍榮棋

藍麗櫻

藍麗珍

藍麗香

黃承瑞

黃彥勲

黃詩玲

黃心翎

周博梁

周孟瑾

李水文李再發 之繼承人

李文隆 暨李再發之繼承人

李格銘 暨李再發之繼承人

周幸美周富美 繼承人

陳周 和美 暨周富美繼承人

羅中邑

羅仲岑

羅中彥

陳敏雲

羅繁雄

羅惠麗

羅惠華

羅惠美

羅惠淑

黃許良子

黃佳經

黃姀嫈

陳鼎堯

陳怡礽

陳文欣

陳文峯

陳惠姿

陳惠婉

王錦墩

王錦章

王美紅

王美惠

王美容

王子源

王儷娟

陳榮芳

陳文朝

陳泰福

陳淑珍

陳寶玉

陳松夆

陳奇莆

陳宗賢

陳奕呈

陳琬婷

蘇珉弘

蘇貞文

蘇琬婷

蘇琬茹

陳建榮

陳建銓

陳玉晴

謝政道

謝政達

謝叔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水文、李文隆、李格銘應就被繼承人李再發所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林周幸美陳周和美 應就被繼承人周富美所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伶美、王淑貞、王淑婉、王淑珠、王淑蘭、 方王淑娥 、郭秀鳳、楊念慈、楊念庭、陳信吟、陳都喜、劉靜雯、陳致豪、陳致綱、陳致維、陳昭全、陳思薇、陳思音、藍榮棋、藍麗櫻、藍麗珍、藍麗香、黃承瑞、黃彥勲、黃詩玲、黃心翎、周博梁、周孟瑾、李水文、李文隆、李格銘、林周幸美、陳周和美、羅仲岑、羅中彥、陳敏雲、羅繁雄、羅惠麗、羅惠華、羅惠淑、黃許良子、黃佳經、黃姀嫈、陳鼎堯、陳怡礽、陳文欣、陳文峯、陳惠姿、陳惠婉、王錦墩、王錦章、陳王美紅、 黃王美惠 、王美容、王子源、王儷娟、陳榮芳、陳文朝、陳泰福、陳淑珍、陳寶玉、陳松夆、陳奇莆、陳宗賢、陳奕呈、陳琬婷、蘇珉弘、蘇貞文、蘇琬婷、蘇琬茹、陳建榮、陳建銓、陳玉晴、謝政道、謝政達、謝叔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載。

㈡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6、386、97、23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然系爭土地歷經幾代繼承,共有人數眾多,客觀上難以達成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其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有誤載之部分,本院已予更正),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原公同共有人李再發、周富美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李再發、周富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中邑、羅惠美:無意見,只要持分確定就好。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公同共有人李再發於113年2月24日過世,被告李水文、李文隆、李格銘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周富美於113年2月18日過世,被告林周幸美、陳周和美為其繼承人,而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143、180-186、24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水文、李文隆、李格銘、林周幸美、陳周和美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次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所測字第113005195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1頁)。故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水文、李文隆、李格銘及林周幸美、陳周和美分別就被繼承人李再發、周富美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伶美

1/16

1/8

2

王錦聰

1/128

1/64

3

王淑貞

1/128

1/64

4

王淑婉

1/128

1/64

5

王淑珠

1/128

1/64

6

王淑蘭

1/128

1/64

7

方王淑娥

1/128

1/64

8

郭秀鳳

1/128

1/64

9

楊念慈

1/256

1/128

10

楊念庭

1/256

1/128

11

陳信吟

1/96

1/48

12

陳都喜

1/96

1/48

13

劉靜雯

1/384

1/192

14

陳致豪

1/384

1/192

15

陳致綱

1/384

1/192

16

陳致維

1/384

1/192

17

陳昭全

1/288

1/144

18

陳思薇

1/288

1/144

19

陳思音

1/288

1/144

20

藍榮棋

1/384

1/192

21

藍麗櫻

1/384

1/192

22

藍麗珍

1/384

1/192

23

藍麗香

1/384

1/192

24

黃承瑞

1/384

1/192

25

黃彥勲

1/384

1/192

26

黃詩玲

1/384

1/192

27

黃心翎

1/384

1/192

28

周博梁

1/160

1/80

29

周孟瑾

1/160

1/80

30

李水文

1/240

1/120

31

李文隆

1/240

1/120

32

李格銘

1/240

1/120

33

林周幸美

3/160

3/80

34

陳周和美

3/160

3/80

35

羅中邑

1/384

1/192

36

羅仲岑

1/384

1/192

37

羅中彥

1/384

1/192

38

陳敏雲

1/384

1/192

39

羅繁雄

1/96

1/48

40

羅惠麗

1/96

1/48

41

羅惠華

1/96

1/48

42

羅惠美

1/96

1/48

43

羅惠淑

1/96

1/48

44

黃許良子

1/144

1/72

45

黃佳經

4/144

4/72

46

黃姀嫈

4/144

4/72

47

陳鼎堯

1/160

1/80

48

陳怡礽

1/160

1/80

49

陳文欣

1/80

1/40

50

陳文峯

1/80

1/40

51

陳惠姿

1/80

1/40

52

陳惠婉

1/80

1/40

53

王錦墩

1/160

1/80

54

王錦章

1/160

1/80

55

陳王美紅

1/160

1/80

56

黃王美惠

1/160

1/80

57

王美容

1/160

1/80

58

王子源

1/320

1/160

59

王儷娟

1/320

1/160

60

陳榮芳

1/1120

1/560

61

陳文朝

1/1120

1/560

62

陳泰福

1/1120

1/560

63

陳淑珍

1/1120

1/560

64

陳寶玉

1/1120

1/560

65

陳松夆

1/3360

1/1680

66

陳奇莆

1/3360

1/1680

67

陳宗賢

1/3360

1/1680

68

陳奕呈

1/2240

1/1120

69

陳琬婷

1/2240

1/1120

70

蘇珉弘

1/640

1/320

71

蘇貞文

1/640

1/320

72

蘇琬婷

1/640

1/320

73

蘇琬茹

1/640

1/320

74

陳建榮

1/480

1/240

75

陳建銓

1/480

1/240

76

陳玉晴

1/480

1/240

77

謝政道

1/480

1/240

78

謝政達

1/480

1/240

79

謝叔娟

1/480

1/24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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