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32號
原告 王錦聰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 律師
被告 陳伶美
方 王淑娥
李文隆 暨李再發之繼承人
李格銘 暨李再發之繼承人
陳 王美紅
黃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水文、李文隆、李格銘應就被繼承人李再發所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林周幸美 、 陳周和美 應就被繼承人周富美所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伶美、王淑貞、王淑婉、王淑珠、王淑蘭、 方王淑娥 、郭秀鳳、楊念慈、楊念庭、陳信吟、陳都喜、劉靜雯、陳致豪、陳致綱、陳致維、陳昭全、陳思薇、陳思音、藍榮棋、藍麗櫻、藍麗珍、藍麗香、黃承瑞、黃彥勲、黃詩玲、黃心翎、周博梁、周孟瑾、李水文、李文隆、李格銘、林周幸美、陳周和美、羅仲岑、羅中彥、陳敏雲、羅繁雄、羅惠麗、羅惠華、羅惠淑、黃許良子、黃佳經、黃姀嫈、陳鼎堯、陳怡礽、陳文欣、陳文峯、陳惠姿、陳惠婉、王錦墩、王錦章、陳王美紅、 黃王美惠 、王美容、王子源、王儷娟、陳榮芳、陳文朝、陳泰福、陳淑珍、陳寶玉、陳松夆、陳奇莆、陳宗賢、陳奕呈、陳琬婷、蘇珉弘、蘇貞文、蘇琬婷、蘇琬茹、陳建榮、陳建銓、陳玉晴、謝政道、謝政達、謝叔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載。
㈡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6、386、97、23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然系爭土地歷經幾代繼承,共有人數眾多,客觀上難以達成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其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有誤載之部分,本院已予更正),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原公同共有人李再發、周富美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李再發、周富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中邑、羅惠美:無意見,只要持分確定就好。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公同共有人李再發於113年2月24日過世,被告李水文、李文隆、李格銘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周富美於113年2月18日過世,被告林周幸美、陳周和美為其繼承人,而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143、180-186、24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水文、李文隆、李格銘、林周幸美、陳周和美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次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所測字第113005195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1頁)。故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水文、李文隆、李格銘及林周幸美、陳周和美分別就被繼承人李再發、周富美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伶美
1/16
1/8
2
王錦聰
1/128
1/64
3
王淑貞
1/128
1/64
4
王淑婉
1/128
1/64
5
王淑珠
1/128
1/64
6
王淑蘭
1/128
1/64
7
方王淑娥
1/128
1/64
8
郭秀鳳
1/128
1/64
9
楊念慈
1/256
1/128
10
楊念庭
1/256
1/128
11
陳信吟
1/96
1/48
12
陳都喜
1/96
1/48
13
劉靜雯
1/384
1/192
14
陳致豪
1/384
1/192
15
陳致綱
1/384
1/192
16
陳致維
1/384
1/192
17
陳昭全
1/288
1/144
18
陳思薇
1/288
1/144
19
陳思音
1/288
1/144
20
藍榮棋
1/384
1/192
21
藍麗櫻
1/384
1/192
22
藍麗珍
1/384
1/192
23
藍麗香
1/384
1/192
24
黃承瑞
1/384
1/192
25
黃彥勲
1/384
1/192
26
黃詩玲
1/384
1/192
27
黃心翎
1/384
1/192
28
周博梁
1/160
1/80
29
周孟瑾
1/160
1/80
30
李水文
1/240
1/120
31
李文隆
1/240
1/120
32
李格銘
1/240
1/120
33
林周幸美
3/160
3/80
34
陳周和美
3/160
3/80
35
羅中邑
1/384
1/192
36
羅仲岑
1/384
1/192
37
羅中彥
1/384
1/192
38
陳敏雲
1/384
1/192
39
羅繁雄
1/96
1/48
40
羅惠麗
1/96
1/48
41
羅惠華
1/96
1/48
42
羅惠美
1/96
1/48
43
羅惠淑
1/96
1/48
44
黃許良子
1/144
1/72
45
黃佳經
4/144
4/72
46
黃姀嫈
4/144
4/72
47
陳鼎堯
1/160
1/80
48
陳怡礽
1/160
1/80
49
陳文欣
1/80
1/40
50
陳文峯
1/80
1/40
51
陳惠姿
1/80
1/40
52
陳惠婉
1/80
1/40
53
王錦墩
1/160
1/80
54
王錦章
1/160
1/80
55
陳王美紅
1/160
1/80
56
黃王美惠
1/160
1/80
57
王美容
1/160
1/80
58
王子源
1/320
1/160
59
王儷娟
1/320
1/160
60
陳榮芳
1/1120
1/560
61
陳文朝
1/1120
1/560
62
陳泰福
1/1120
1/560
63
陳淑珍
1/1120
1/560
64
陳寶玉
1/1120
1/560
65
陳松夆
1/3360
1/1680
66
陳奇莆
1/3360
1/1680
67
陳宗賢
1/3360
1/1680
68
陳奕呈
1/2240
1/1120
69
陳琬婷
1/2240
1/1120
70
蘇珉弘
1/640
1/320
71
蘇貞文
1/640
1/320
72
蘇琬婷
1/640
1/320
73
蘇琬茹
1/640
1/320
74
陳建榮
1/480
1/240
75
陳建銓
1/480
1/240
76
陳玉晴
1/480
1/240
77
謝政道
1/480
1/240
78
謝政達
1/480
1/240
79
謝叔娟
1/480
1/24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