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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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55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雙方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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