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87號
原   告  洪悅勇
被   告 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王立偉
       呂乾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
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提示,均
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票款暨自提
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92,6
684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各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8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號││(民國)│(單位: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1│CZ0000000│105年11月30日│434,228元│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5年11月30日│
├─┼─────┼───────┼────────┼──────────┼───────┤
│2│CZ0000000│106年1月3日│29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6年6月28日│
├─┼─────┼───────┼────────┼──────────┼───────┤
│3│CZ0000000│105年12月31日│434,228元│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6年7月19日│
├─┼─────┼───────┼────────┼──────────┼───────┤
│4│CZ0000000│106年1月31日│434,228元│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6年7月19日│
├─┴─────┴───────┼────────┼──────────┼───────┤
│合計│1,583,684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