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振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振輝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08年7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住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補力康藥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意旨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5-19頁、第25-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均多有宣導,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即無不知之理,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飲用藥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次酒後駕車遭查獲距本案犯行間隔已近10年,堪認其並非毫無自制能力,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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