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玖佰捌拾玖條、峰牌洋菸陸拾條、七星牌洋菸貳仟伍佰捌拾條、偽造仿長壽牌香菸壹萬零捌拾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夜間,駕駛車號00〡七六七號營業大貨車,沿北部濱海公路,自宜蘭縣往基隆市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附近,有一姓名不詳綽號「 阿扁 」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一輛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攔下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車與甲○○商談,欲以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委託甲○○載運貨物,至於貨物內容與目的地均未告知甲○○,甲○○為圖運費,應允代為載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旋要求甲○○將營業大貨車交付其開往他處接載貨物,「阿扁」則以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澳底通往雙溪之T字路口等侯,約三十餘分鐘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甲○○之營業大貨車駛至現場,當時車上已裝載他人自不詳管道私運進口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之未稅香菸(大衛杜夫牌洋菸九八九條、峰牌洋菸六十條、七星牌洋菸二五八0條、偽造仿長壽牌香菸一00八0條)。甲○○斯時見對方攔車與上貨之過程異常,已知所載運者為走私物品,竟為牟取運費之利益,而與「阿扁」及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送他人私運進口逾公告管制數額之未稅洋菸之犯意聯絡,猶依「阿扁」及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載有上開私貨之營業大貨車,駛往台北縣○○鄉○○○路與秀坑街口附近,等候「阿扁」及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安排前來接洽之人。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台北縣○○鄉○○○路與秀坑街口處查獲,並扣得渠所運送為「阿扁」及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之上開私菸,完稅價格總計達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七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他人自不詳管道私運進口之未稅香菸大衛杜夫牌洋菸九八九條、峰牌洋菸六十條、七星牌洋菸二五八0條、偽造仿長壽牌香菸一00八0條扣案可佐,該等扣案之香菸完稅價格總計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七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0)關緝估字第00六號函附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一次私運該物品,而於緝獲時完稅價格計算達十萬元之規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與綽號「阿扁」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被告實施運送行為,被告與其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牟取運費,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查被告未有犯罪紀錄,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渠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他人私運進口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並非違禁物,惟係被告犯罪所用,且顯係共同正犯「阿扁」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方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