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7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契約審閱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五號返還契約審閱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向被告訂購基隆市○○區○○街○○○號二樓房屋一戶,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已簽定買賣契約書,惟因原告年少輕率無經驗,於簽定買賣契約前並不知可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於合理期間審閱契約,被告亦未主動告知並提供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待原告知悉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其所收取之定金應為「契約審閱金」而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定金並撤回買賣契約,催告被告於七日內返還,然被告收受該份存證信函後,不僅未返還該筆定金,反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繼續履約繳納價金,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定金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本件係成屋買賣,非預售屋買賣,並無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五日以上契約審閱期間之適用,又本件買賣契約書係提出於原告當日簽定,不知原告事前是否先看過契約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向被告訂購基隆市○○區○○街○○○號二樓房屋
一戶,並給付訂金二十萬元,雙方已簽定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經被告當庭自認確有其事,並提出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堪信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前並不知有依消費者保護法審閱契約之權利,被告亦未主動告知並提供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前並未於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事實,雖經被告當庭為「不知原告事前是否先看過契約」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被告另曾當庭為「此份契約是提出當日簽訂」之陳述,研判原告係於簽約當日始見及契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於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主張。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契約審閱期間之適用,惟按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該條規定並未排除特定類型之定型化契約無契約審閱期間之適用,姑不論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或「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企業經營者依法均有提供消費者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以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義務(若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已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告所謂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最低日數,但非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審閱期間之其他定型化契約即無同條第一項契約審閱期間之適用。)。再者,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保護弱勢消費者權益目的與締約誠信原則,解釋上亦應認除非消費者「明知」其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得審閱契約之權利,並出於自由意志「明示」拋棄該權利,否則企業經營者應主動告知並提供消費者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非利用弱勢消費者對權利之無知,認係消費者未主動要求行使契約審閱權利而免除其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提供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讓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義務。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格式與內容,顯係被告立於企業經營者之地位,為與不特定購屋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義之定型化契約無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範,被告抗辯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契約審閱期間之適用一節,並無理由。茲應審究者係原告於被告未主動告知並提供三十日以內之合理審閱契約期間,致未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情況下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其效力如何?㈢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即企業經營者
未提供三十日以內之合理審閱契約期間時),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除第一條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約定、第二條關於買賣價金之約定及第三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係屬兩造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外,其餘條款均屬被告預先擬定之「一般條款」(定義詳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應提供三十日以內之合理審閱契約期間規定,與原告簽定之「一般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經兩造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本院審酌原告曾當庭自認簽約前其父母親曾去看過房子,價格也是父母親與被告洽談等語,研判原告曾委任其父母親代與被告磋商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並經雙方互相同意後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縱使原告於簽約前未審閱契約,然就買賣標的物(即基隆市○○區○○街○○○號二樓房屋一戶)與價金(即二百零五萬元)部分,顯已事先經過考慮與磋商,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合理審閱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所欲規範之範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院因認系爭買賣契約除去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般條款外,系爭買賣契約仍可成立。惟衡諸房屋買賣因其價金甚鉅,消費者往往無法一次付清價金,而須長期貸款繳納總數不菲之本金與利息,對消費者實乃一大負擔,且房屋標的亦具有長達二、三十年以上之長期存續性,其品質與安全性更是消費者付出高額價金所欲要求保障之重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雖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部分已成立,惟其他重要事項之約定則已因一般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而付諸闕如,對買方即原告而言,強令其履行約定不詳盡之房屋買賣契約顯失公平,本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但書「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之規定,認系爭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七日內返還定金二十萬元,被告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催請原告繼續履約繳納價金,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堪認被告最遲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接獲原告所寄發催告返還定金之存證信函,自該日起加計原告所定之七日履行期限,被告應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定金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明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