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至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至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至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移付執行,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2年10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480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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