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0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11月9日止,共
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2%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
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書、放款帳卡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