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02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第二
順位房屋抵押借款1筆新台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限自
93年6月2日至98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以年息13%固定利率
計算;另就違約金部分約定,倘被告如遲延還款時,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之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契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原告全
部之借款,爰依上揭約定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動撥申請書、歸戶查詢、還款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
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