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14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范愛華
陳建富
乙○○
被 告 丙○○ 原住福建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
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
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誠泰商銀則於94年12月31
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
)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截至95年6月1日為止,已積
欠新臺幣(下同)243,09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
金189,796元、循環利息47,119元、手續費1,461元、違約金
4,715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