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3098號、3173號、3960號、4435號)及移送併辦(85年度偵字第3130號、4571號、5999號、6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或於下列互助會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參與競標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致下列相對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連續於:
(一)於82年7月間,偽以代會首「 林秀氣 」、「 張進財 」、「 曾昭立 」等邀集會員為由,詐使甲○○○參加以乙○○虛稱之上開3人為共同會首、由乙○○為會首連帶保證人、每會新台幣5萬元、會員共80人次,自82年7月15日起至85年8月15日止,每月1日、15日,在不詳地開標之虛偽互助會,致甲○○○陷於錯誤,參加2會次,乙○○即向甲○○○詐稱:該會係以抽籤方式決定,甲○○○之會業由乙○○代抽得尾會收取人,標金固定,每月一萬七千元,嗣由乙○○按月向甲○○○收取會款六萬六千元,計詐得四百二十九萬元。
(二)於83年5月1日,以 王月美 之名,招攬每會2萬元,底標二千元,起會後每月1日、15日開標,自83年10月25日起,每3月加標1次,在臺北市○○區○○路乙○○住處開標,會員連同會首計65人之互助會,計以假名「王月美」之名參加2會,並冒用 李思美李美玉徐啟明曾永彰 、陳建龍、 溫榮正林秀賢毛登盈韓致瑋李清安李呂明李志明翁靜瑜王怡文陳馨怡王凱蒂翁曉彤 、李昀潔、 方珮蓉陳凱菱曾曉君陳盈如楊世昌高楨億曾文莉陳盈荓莊惠君陳怡君劉怡君楊千惠 、陳
彥婷、 劉燕宜張莉莉李雅嵐蔡宛倩吳太太 、李世河、 李美河翁龍昌高宜春郭清江劉安華林玉美 等43人之名參加該會計45會,自起會日起,計逐月冒上開會員之名,偽造該會員名義之標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會員,共計冒標45人次,得款約二千萬元。
(三)83年9月間,自行並邀同友人參加戊○○為會首,每會一萬元,底標一千元,起會後每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開標,會員連同會首計36人之互助會,計以假名「王月美」參加1會另邀同友人 林秀榕 參加1會,陳寶雲、 林阿粉 各參加2會,復冒用 王進財郭鯉玲王金魚甘太太劉莉春 等名義,各參加1會,冒用 樊禧雲 之名參加2會,計13會次,會款由乙○○向友人收訖後代繳或由乙○○自繳。乙○○之計得逞後,即自會員第1次標會之日即83年10月1日起,迭於附表所列之日,冒表列會員之名或以虛構之入會會員之名標取會錢,偽造該會員名義之標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會員,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將各會應得之會錢(詳如附表所示),交付與乙○○,乙○○則將會款各繳至85年3月1日後即逃逸。
(四)於84年3月10日,參加丁○○為會首,會員連同會首計25人,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竟以假名 陳素珠廖寬珠 、黃美梅、 葉路美 (2會)、 王金燕 、王月美、甘太太等8人次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嗣即以冒用之名標取8會會錢,詐得一百萬四千九百元。
(五)於85年2月間,參加癸○○為會首,每會二萬元,底標六百元,最高四千元,起會後自85年2月1日起至87年6月
1日止,每月1日,在癸○○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12弄8號5樓開標,會員連同會首計29人之互助會,乙○○於85年3月1日第1會次,即以三千六百元標得會錢,得款四十九萬六千元,收取會款後,即行逃逸。
(六)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資力,竟於82年間,在臺北市○○區○○路之甲○○○住處,佯稱85年7月1日前定可清償完畢,向甲○○○詐借150萬元,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悉數款項。詎乙○○屆期拒不償還,亦不知去向,甲○○○至此始知受騙。
(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邀人投資經營棉被店為名,邀同友人辛○○、癸○○、 張素秋 投資,自83年10月10日起至85年2月25日止共計向辛○○詐得五百餘萬元,惟並未將辛○○投資之款,實際投入經營棉被店,而係移作他用,嗣經辛○○察覺並無棉被店在營業始知受騙。
(八)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資力,竟於84年2月20日,撥打電話向丑○○○詐稱投資其姪子○○開設之中興輪胎公司可獲豐利,招邀投資,使丑○○○陷於錯誤,先於84年2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不知情之子○○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再由子○○提領面交乙○○;又於84年8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子○○上開帳戶,再由子○○轉匯至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詎乙○○得款後逃逸無蹤,嗣經丑○○○發覺有異,於85年6月1日與子○○聯繫後,始知遭騙。
(九)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資力,竟於85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丑○○○住處,向丑○○○佯稱合資購屋有利可圖,招邀投資,使丑○○○陷於錯誤,因而簽發新台幣(下同)389萬5,180元之支票2紙(面額220萬元、169萬5,180元)交予乙○○,其間乙○○為取信丑○○○,並簽發400萬元之支票2紙(面額各200萬元)交予丑○○○以為擔保。詎乙○○得手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銷聲匿跡,且丑○○○提示上開擔保支票亦未獲兌現,至此始知受騙。
(十)偽以從事外匯買賣之名,並迭簽名乙○○明知不可能兌現之乙○○為發票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為委託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40萬元(支票號碼CT0000000)、20萬元(支票號碼CT0000000)、60萬元(支票號碼CT0000000)、30萬元(支票號碼CT0000000
)、11萬元(支票號碼DH0000000)、30萬元(支票號碼DH0000000)、20萬元(支票號碼DH0000000)、90萬元(支票號碼CT0000000)之支票8紙,自85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先後多次向丙○○○詐借款達301萬元,致丙○○○陷於錯誤,如數允借而交付財物與乙○○,惟乙○○所交付之支票均未獲兌現。
二、案經戊○○、丙○○○、辛○○告訴,及戊○○、丙○○○、辛○○、癸○○、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辛○○、癸○○、甲○○○、庚○○、己○○○、丑○○○、子○○、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吻合,且有互助會會單5紙,及丙○○○提出之支票影本8紙、甲○○○提出之借據一紙、丑○○○提出之支票影本4張、匯款單2紙、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子○○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1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修正刪除,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個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五)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法座談會參照)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認應全部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又新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本件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欺取得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三、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犯罪事實(二)(三)及(四)部分,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填該人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標會之人及會首。又犯罪事實(二)部分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該遭冒名標會之人得標,而交付扣除被告知標息之會款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會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五)(六)(七)(八)(九)(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詐欺行為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欺取得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詐欺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僅記載犯罪事實欄(一)至(五)及(七)(十)之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尚有犯罪事實欄(六)(八)(九)之詐欺犯行,惟此部份與前開起訴論罪犯行間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欺之金額數目龐大及犯罪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因該標單係為標會所用,衡情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滅失,且被告亦陳明標單已丟棄滅失,無論其上偽造署名及標單本身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41、8725號併辦意旨略謂:被告乙○○化名 陳秀惠 於86年9月間至89年4月間,以投資房地產為名,先後共分12次向壬○○詐得850餘萬元,因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爰移送本院併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此部份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至89年
4月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最後犯罪時間為85年8月間)相距1年1個月,難謂時間緊接,自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表
┌─────┬─────┬──────┬───────┐│被冒標會員│時間│標金│詐得金額│├─────┼─────┼──────┼───────┤│王進財│83.10.1│2100│278600│├─────┼─────┼──────┼───────┤│林阿粉│83.11.1│2500│267500│├─────┼─────┼──────┼───────┤│劉莉春│83.12.1│2600│266800│├─────┼─────┼──────┼───────┤│郭鯉玲│84.1.4│2700│266300│├─────┼─────┼──────┼───────┤│林秀榕│84.3.1│2100│289100│├─────┼─────┼──────┼───────┤│樊禧雲│84.5.1│2200│290600│├─────┼─────┼──────┼───────┤│陳寶雲│84.6.1│2800│270000│├─────┼─────┼──────┼───────┤│王月美│84.8.1│2300│290950│├─────┼─────┼──────┼───────┤│林阿粉│84.9.1│2500│292500│├─────┼─────┼──────┼───────┤│王金魚│85.1.5│2800│296800│├─────┼─────┼──────┼───────┤│甘太太│85.2.1│1900│315800│├─────┼─────┼──────┼───────┤│樊禧雲│85.3.1│2200│3126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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