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禮斌
訴訟代理人 郭岱庭
被 告 大富特殊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鍵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如一訴中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薪資及其他
勞工案件之給付(例如資遣費、退休金等)時,應分別計算其訴
訟費用,並就僱傭關係、給付薪資部分之訴訟費用暫免徵收 1/
2,再與其他勞工案件給付之訴訟費用合併計算全案之訴訟費用
,但若分別計算反對原告不利,於此情形下,則應以有利於原告
之原計算方法為準。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之金額,其請求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5,332元、預告工資4萬元、加班費
154,589元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
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之裁判費。另原告其餘
財產權請求不在上開得暫免徵收之列,故以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
結果原告共需繳納4,030元之裁判費,扣除已繳之1,550元,尚
應補繳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