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煒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祥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 陳怡伶林奕翔 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35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該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至114年1月22日僅支付被害人陳怡伶、林奕翔各約1萬5,000元、5萬元,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亦有落差,復經被害人林奕翔表示已4、5個月無法聯繫受刑人,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要件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且受刑人應依該判決內所附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陳怡伶10萬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被害人林奕翔35萬元(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該案亦已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陳怡伶1萬5,000元、給付被害人林奕翔5萬元,為受刑人供承在卷,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揭判決所附緩刑之負擔,乃係受刑人與被害人等之調解筆錄內容,受刑人應係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承諾賠償被害人等,始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且經法院審酌上情,認課予受刑人該等負擔應屬適當,始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賠償被害人陳怡伶3期款項、賠償被害人林奕翔5期款項,顯有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再佐以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僅表示「我有錢的話我會盡量賠」等語,難認其有依約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說明未能遵期履行負擔之原因及請其提出自身難以履行之相關事證,及電詢受刑人之意見,均未獲置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依此而觀,足徵受刑人未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認其對前揭判決所附緩刑之負擔有履行誠意,違反該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