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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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陳璟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蘇長鈺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1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4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三水街口,見蘇長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竟以該鑰匙發動後騎乘離開而竊取得手。嗣蘇長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璟鋒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被害人蘇長鈺機車之事實。
2
被害人蘇長鈺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乙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