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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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竣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竣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竣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竣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2年7月19日上│102年12月4日為│103年1月13日晚│││午6、7時許│警採尿回溯96小時│間8時25分為警採││││內之某時許│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532號│偵字第1090號│偵字第188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實││3306號│1465號│1931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1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決││3306號│1465號│1931號││├────┼────────┼────────┼────────┤││確定日期│103年3月7日│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2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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