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482號聲請人 林洲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躍庭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0年5月7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本件票號731240號本票,金額欄原係以國字記載「壹拾萬元整」,嗣將該「壹」劃掉後,另將金額改寫成「貳拾萬元整」,該本票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