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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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訴人 劉明昌 被上訴人 劉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而司法院業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則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時,即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雖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萬436元(計算式:160.87平方公尺×2,800元=450,
436元),其上訴利益為450,436元。則依上揭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既不逾150萬元,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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