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40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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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甲○○原名 呂翠兒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40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8日上午10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月結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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