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48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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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48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借款
契約約款第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借款契
約,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息按年息7.335%計息,
借款期間為7年,自89年5月22日起至96年5月22日止,並約
定應按期繳納本息,原告於89年5月22日將款項撥入被告帳
戶。詎被告至93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21,860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分期攤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
約、利率變動表、撥款清單、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分期攤
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