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6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7月28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土地公坑七三之七號及七三之八
號(即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九八、一九九建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二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台北縣三芝鄉土地公坑73之7號及73之8號(即台北縣○○鄉
○○段土地公坑小段198、19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二房
屋),租期至95年5月19日為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一萬八千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詎被告承租後
,自94年10月20日起,未再依約給付分文租金,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且租期屆滿後,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竟仍
繼續使用系爭二房屋,因而受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之
約定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二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5月
19日止,累計積欠7個月租金共十二萬六千元,及自租期屆
滿後之95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二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一萬八千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之約
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累計積欠7個月租
金共十二萬六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95年5月20日起,無法律
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二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
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
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5月2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二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利得一萬八千元,亦為法之所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