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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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4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邵陳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邵保騰 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30年10月2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邵保騰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1,2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本件借款自民國99年8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邵保騰於民國99年2月14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原應由其配偶及母親繼承,惟其配偶 蘇氏閩 為越南國人,非屬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之一,有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在卷可稽,故該抵押不動產由其母親即相對人邵陳設繼承,債務亦由其限定繼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