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閎原名方明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年度偵字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閎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參拾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及土造金屬槍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方建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2段263巷36號住處,受友人 吳武田 (已歿)之寄託,同時收受吳武田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2顆(制式子彈34顆、改造子彈18顆)、暨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改造槍管6枝、土造金屬槍機1個及護木等物(其中土造金屬槍管3枝及土造金屬槍機1個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法藏放在方建閎位於臺南市○○區○○街2段263巷36號住處。嗣警方於99年5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方建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1、45頁),並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可憑,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長槍1枝、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子彈52顆、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1個扣案可佐,而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其中上開改造槍枝4枝及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且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9007591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4頁),又上開土造金屬槍管3枝及土造金屬槍機1個審認屬於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99年7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481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此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包含科學方法檢驗所得結論,當可憑信。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4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5、25至39頁),故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從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項之罪,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然受寄藏匿物品之人,為他人管領扣案改造手槍所為之持有行為,則屬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按寄藏(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該等罪名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起自94年1月某日,繼續至99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始終了,自應適用查獲當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舊之必要。被告同時受託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同一寄藏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年屬青壯,明知擁有改造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法行為,竟受託而寄藏之,槍彈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險非輕,被告內心顯有不確定之惡性,兼衡被告未持以另犯他罪,查獲後始終承認犯行,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堪認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槍枝4枝、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30顆、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1個,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末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故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業經鑑驗試射之子彈22顆,已失子彈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且試射後彈頭、彈殼,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其餘改造槍管5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其餘「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塑膠護木、金屬彈簧、塑膠槍機、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撞針、金屬螺絲及金屬棒狀物等物」,經鑑定後審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見附表編號11、12),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其他得沒收物,故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鑑定結果│├──┼──────────┼─────────────────────┤│1│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⑴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制編號0000000000)│日刑鑑字第09900759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至24頁)。││││⑵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雙管霰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⑴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號0000000000)│日刑鑑字第09900759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至24頁)。││││⑵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扳機連動桿簧,惟認仍││││可以外力方式上推扳機連動桿覆位釋放擊錘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⑴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號0000000000)│日刑鑑字第09900759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至24頁)。││││⑵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⑴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號0000000000)│日刑鑑字第09900759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至24頁)。││││⑵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子彈11顆(其中4顆業│⑴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經試射)│日刑鑑字第09900759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至24頁)。││││⑵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6│子彈12顆(其中4顆業│⑴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經試射)│日刑鑑字第09900759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至24頁)。││││⑵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7│子彈15顆(其中5顆業│⑴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經試射)│日刑鑑字第09900759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至24頁)。││││⑵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8│子彈4顆(均經試射)│⑴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900759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至24頁)。││││⑵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9│子彈3顆(均經試射)│⑴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900759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至24頁)。││││⑵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土造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子彈7顆(其中2顆業經│⑴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試射)│日刑鑑字第09900759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至24頁)。││││⑵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1│改造槍管6枝│⑴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900759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至24頁)。││││⑵鑑定函文:內政部99年7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9││││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7頁)。││││⑶鑑定結果: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認係金屬管狀物。土││││造金屬槍管,審認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下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審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2│金屬滑套、金屬槍身、│⑴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塑膠護木、金屬彈簧、│日刑鑑字第09900759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土造金屬槍機、塑膠槍│至24頁)。│││機、金屬擊錘、金屬扳│⑵鑑定函文:內政部99年7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9│││機、金屬撞針、金屬螺│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7頁)。│││絲及金屬棒狀物等物│⑶鑑定結果:土造金屬槍機,審認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下稱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審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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