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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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家瑩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亦即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地址),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馮玉珍 (婆)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8號卷第77頁、第81),而當時上訴人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8號卷第85頁)。
(二)、是以,上開判決於110年11月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蘆竹區),至110年11月23日(非假日或國定假日之星期二)屆滿,惟被告遲至110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收狀之日期戳章在卷可憑。
(三)、是以,上訴人提出本案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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