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佩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2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領出,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8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客服- 曉紅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再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雙方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報酬為臺幣(下同)11,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丙○○及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5、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0、265頁),且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此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001號卷第27、29頁,下稱偵4001號卷);而被告以每10天報酬11,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42227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3頁正反面,下稱偵42
227號卷;偵4001號卷第12至13頁;易字卷第44、9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42
227號卷第17頁反面);嗣後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丙○○及乙○○分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且款項不知去向等情,則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高中學歷,先前從事過美髮及嬰幼兒用品門市、餐飲、電話行銷等工作,工作年資大概十幾年,美髮工作1個月薪水不到20,000元,門市每天工作12小時,薪水約31,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92、127、129頁),是被告既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況且依被告與「客服-曉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偵42227號卷第16、18頁,節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於暱稱「客服-曉紅」之人是在高價收購人頭帳戶,其若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會有法律問題,帳戶流通款項可能為非法資金,有所知悉,是被告顯然對於把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且會有非法資金流通於該帳戶,已有預見。參以被告與「客服-曉紅」之通訊軟體LINE其他對話內容(見偵42227號卷第16至27頁),被告顯然不認識「客服-曉紅」,且對「客服-曉紅」之說明亦多有疑問,但被告最後仍無視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風險,應「客服-曉紅」要求與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以超商店到店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被告既知悉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決意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3.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被告與暱稱「客服-曉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客服-曉紅」向被告介紹之「工作」內容為租用被告之金融帳戶給公司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並約定報酬,可知被告了解且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後,該帳戶嗣後將有不詳之人之多筆款項頻繁進出;又被告與「客服-曉紅」間並不具備信賴關係,已如前述,且合法經營之證券公司,並無向他人承租帳戶供客戶使用之情形,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客服-曉紅」作為身分不詳之人用以操作不明金流進出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予容任,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前有10餘年之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能力向「客服-曉紅」就「租賃帳戶」有無風險提出質疑,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對於擅將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洗錢罪,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原審易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259頁),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列。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然衡酌被告於原審之犯後態度,當時尚未與告訴人丙○○及乙○○達成和解,其等之損失尚未獲得填補,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為115,108元、其於審理時陳稱其高中學歷,做過嬰幼門市人員、餐飲、電話行銷等工作,工作年資10幾年,未婚無小孩要扶養(見易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惟被告並未實際提款,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亦與告訴人和解,可以分期償還告訴人,請求審酌上開犯後情狀云云。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丙○○、乙○○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被害人等人之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
㈡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內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4萬4300元,分24期給付,給付方法: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1845元,於113年3月25日給付186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願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萬5700元,分24期給付,給付方法: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654元,於113年3月25日給付65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號證據出處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13分許致電丙○○,假冒網路拍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APP,匯款85,123元至本案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2227號卷第6頁正反面)⑵手機APP轉帳暨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42227號卷第11頁)⑶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2227號卷第15頁正反面)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先致電乙○○,佯稱其為蝦皮賣場之賣家,並稱乙○○之前在賣場購買之包包,因賣方將其資訊登載成代理商,將每個月從其帳戶扣款1至2萬元;不久後,再佯稱其為土地銀行專員,致電丙○○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本元門市,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2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001號卷第15至17頁)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收據1紙(見偵4001號卷第25頁)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001號卷第27、29、31至32頁)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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