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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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於95年2月27日收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9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遲至95年4月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業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本件保全執行之目的不能達成,核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符,經調閱本院95年裁全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卷宗、95年度存字第1802號提存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289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池東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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