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王創永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7年度員小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王創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王創永負擔。
上訴人林樹根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林樹根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創永部分: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創永請求營業額
損失18,000元敗訴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林樹根應給付上訴人王創永營業額損失9,000元。③第一審訴訟費用611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樹根負擔。上訴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創永經營之很好吃蔬果行要去溪湖鎮購買蔬菜去菜市場販賣,須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送修時,即無法營業賺錢。系爭車輛修理需9天,菜市場賣菜沒有發票、稅捐以及整年度營業平均收入等證明。白天賣菜不用水電,油錢只要幾十塊錢就夠了,又一般買賣都是賺一比一以上,例如蒜進貨新台幣(下同)1,260元,如賣完即可賺1,260元,則扣除本錢,一天至少賺1,000元以上。故依上述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請求法院判一天損失額1,000元,乘以9天,共計9,000元,算是一般工作最低工資等語。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請處上訴人林樹根6萬元罰鍰。答辯略謂:
⑴依原審提出之光碟明載,引擎專業修車師傅 楊聰杰 說系爭
車輛的引擎,確實是遭受林樹根的汽油所損壞,林樹根也自認他的油賣給很多人,很多人跟他反應,他也自認他的油放很久,沒了汽,汽車很難啟動,油確實有瑕疵,且他說願意賠一台新車的給我。另107年3月27日檢察官開庭時,他說願意賠我錢,請求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107年5月18日開庭時,請來中油鑑定組周經理當證人,說林樹根的汽油經過鑑定後,是不合格會損壞引擎。林樹根送油來給我時,是他幫我加油到車子裏約40公升,所以他說我加不到10公升的油,不會損害到車子,顯不足採。林樹根賣沒信用的油給我,害我車子拋錨於高速公路上,差點喪命,還要花大錢拖吊修理,無法營業,損失慘重,之後又向我推銷中古車輪,我說你這人沒信用,我死都不敢買你的輪子,就算你倒貼錢給我,我也不敢用你的中古輪子,開上高速公路待會輪子破洞沒氣或爆胎拋錨,發生連環車禍,我就要喪命,損失不只時間與金錢,連命都會沒了。所以林樹根說我要花300元跟他買中古輪胎等語,係不可採。請調偵查庭的錄音光碟。
⑵我打電話給林樹根是要他幫我恢復原狀,沒跟他要錢,我
叫他把2萬多的修理費付給修車廠,及賠我無法營業的損失費就好。他回嗆叫我去告民刑事,他會脫產,一毛也不賠。所以他說我要他賠我6萬、10萬、20至30萬元,他回答說要買新車給我等語,係屬謊詞謬論而不足採。原廠修引擎要10幾萬,我到副廠修只2萬多,最後法院只判他賠11,470元,我還要倒貼一萬多修理費,被上訴人還不知感恩,還亂寫謊言上訴,該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規定罰他6萬元罰鍰。林樹根自認賣油好多年,後來損壞很多人的車子,很多人向警局及雲林縣政府檢舉鑑定為不良品,林樹根被開罰100萬元,林樹根說是我讓他被政府罰幾百萬元,並不可採,是其他受害人檢舉讓林樹根被罰100萬元。林樹根的上訴狀並無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上訴難認為合法,請將林樹根的上訴駁回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樹根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王創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創永負擔等語。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使用系爭汽油不到10公升,不可能會這麼嚴重,我送油過去,第二天他就打電話叫我把油拿回去,也叫我把輪胎拿兩個過來,1個要跟我買300元,我說最少要500元,他就很不高興。2桶油拿900元,又退700元給他,我拿了油就走,第二天電話就打不停,說他的車用我的油壞了,看我要賠償多少,否則會讓我被政府罰幾百萬元。對方一下說6萬,再來電話又說要10萬,越說越多,最多一次說要20至30萬元,我回他一句買新車給你好嗎?他也說好等語。
四、經查:觀諸上訴人王創永上開上訴意旨內容,僅單純書寫法條內容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何部分之事實違背何法令,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理由就營業損失所提出之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上訴人既未表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任意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另上訴人林樹根則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何法令之處,僅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再作爭執。上訴人王創永、林樹根之上訴,均難認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二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各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洪榮謙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