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萬伍仟元。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等語;第2列關於民國「106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之記載,補充為「自106年7月間起迄同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等語。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影本。
二、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準此,被告林炳助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賭博罪,然此部分犯行業已敘明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6年7月間迄106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率爾經營賭博場所營利,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暨考量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範圍、期間及獲益情形尚屬輕微,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以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千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均係被告所有,為其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經營賭博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利,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2112號││被告林炳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炳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而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以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下注簽賭金額約新臺幣(以下同)100元至││7000元不等,「二星」每一注收取80元、「三星」及「四星││」每注收取7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對中「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不等之彩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6年11月20日10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林炳助固不否認有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上揭5張簽││注單,並於警詢中坦承有經營簽賭站之犯情,惟於本署偵查││中卻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任何經營簽賭站之事實,辯稱:││警方所查獲之5張簽注單,編號1、2是賣大腸的,編號3││、4是綽號「 興哥 」向伊下注的,編號5「 財哥 」是伊自││己的,準備要去向別人下注的。因為「興哥」沒有給錢,所││以就沒有跟他賭,伊只有跟賣大腸的(即證人 楊銘崇 、業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111號案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賭而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銘崇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注單5張與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炳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自106年7月間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書記官黃宜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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