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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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8、18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金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葉 李華枝 新臺幣伍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鄭秀真明知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提供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晚上某時,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以每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徵求人頭帳戶後,即依「林小姐」之指示,於108年1月3日10時1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同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中第一廣門市;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太隆門市,以10天為1期,1期1萬元之價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先將提款卡密碼改為詐欺集團要求之密碼,出租提供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月8日1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葉李華枝 ,佯稱為其姪女(起訴書誤載為葉李華枝姑姑),亟需用錢,於108年1月15日便還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李華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32分許,前往臺北長春路郵局,匯款7萬元至鄭秀真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1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簡蘭英 ,佯稱為其姪女,亟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簡蘭英陷於錯誤,委由其先生 李世華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鄭秀真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簡蘭英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經警協助凍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詐騙集團始未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已由李世華申請退匯)。
二、案經葉李華枝、簡蘭英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鄭秀真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0121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至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0129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4頁;交查字第641號卷第11至12頁;金訴卷第37至43、77至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李華枝、簡蘭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至8頁,警卷二第7至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08年2月18日新營存字第1085000656號函及其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5614號函及其附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資料、嘉義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各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本院電話紀錄3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5張、聲請狀及其附件寄件收據2張及發票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至19頁,警卷二第10至19頁,交查字第641號卷第5、15至16、19至21頁,金簡卷第15至21、23至54頁,金訴卷第23、47至49、53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月3日10時12分許,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葉李華枝、簡蘭英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簡蘭英,使其陷於錯誤,委由其先生李世華匯款2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雖因上開帳戶嗣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然告訴人 簡蘭英之 先生李世華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本得隨時前往提領,而對上開款項具管領能力,縱因該帳戶嗣後被銀行凍結,最終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無礙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
四、被告以一同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27萬元,所造成之危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願分7期賠償告訴人葉李華枝之全部損失,現已給付2萬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0、91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53、73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自住在公司宿舍,於紡織廠工作,有2個已成年子女,父母親已過世,有1個哥哥、3個姐姐,其中1個姐姐不久前罹癌過世,係因姐姐罹癌,急於用錢,始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葉李華枝之損失7萬元,且告訴人葉李華枝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4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葉李華枝,現已給付2萬元乙節,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葉李華枝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㈡、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警卷一第3頁,警卷二第3頁,金訴卷第89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報酬,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三、本件被告雖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詐欺後,使告訴人葉李華枝、簡蘭英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件查獲前,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四、綜上所述,基於上述歷史解釋、文義解釋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鄭諺霓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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