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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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行駛,行經與平東路239號巷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並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7年4月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揭所述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平東路與平東路239號巷口之交岔路口時,燈光管制號誌仍為綠燈,但因前方計程車未靠路邊即暫停載客,其乃被迫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往左駛出,此乃駕駛者一般慣性,以致穿越該交岔路口時,燈光管制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始遭舉發警員當場查獲,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於平東路上執行勤務,看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由平東路闖紅燈穿越平東路239號巷口,乃將異議人攔下舉發,當時平東路上之燈光管制號誌一直係紅燈並未變換,可以確定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燈光管制號誌確為紅燈,且伊並未見異議人前方有計程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97年5月6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按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認證人乙○○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準此,異議人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即不可採。至異議人雖聲請本院傳喚當時乘坐於車上之其母親,以證明其確係因前有計程車始變換車道行駛,然是時並無計程車停靠於路口一節,已為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異議人亦表示其等均未記下該計程車之車牌號碼,則縱異議人之母親到庭有所陳述,本院亦無法再就是否有計程車存在一節加以調查,是本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亦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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