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銀元1萬6,000元及拘役55日,其中拘役55日部分,另經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0年間已遭註銷,又自97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某處飲用高粱酒、啤酒及黃酒若干後,因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其駕車行○○○鎮○○路○○○○號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不慎擦撞 朱曉琪 所使用、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RY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為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84mg/L,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朱曉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四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一六八,揆諸前開說明,再參以被告確於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且因操控力、判斷力較差而不慎擦撞朱曉琪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等情,益見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被告於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且其眼部、臉色潮紅、酒氣濃厚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經警查獲後命其作直線測試、平穩動作,有腳步不穩情形,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警詢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另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車損照片共10幀,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四毫克,再參以被告確於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且因操控力、判斷力較差而不慎擦撞朱曉琪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等情,益見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已發生實害行為,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曾有事實欄所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罪,顯見其之前科處之罰金、拘役之刑種,不足使被告生警惕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