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可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0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可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可信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已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80日,於10
2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核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可信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已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復分別於緩刑期內之10
1年8月3日凌晨4時許及同年10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均因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5日,應執行拘役80日,已於102年4月22日確定在案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李可信於緩刑期內,為己不法所有犯意,竟更2次故意違犯竊盜罪而再度觸法,是依其所涉前開竊盜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