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暨增加費用事件,經本院
89年度訴字第16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度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鴻璋┌───────┬─────────┬────────────┐│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7,035│第一審卷第3頁│├───────┼─────────┼────────────┤│郵資費用│1,368│共分四筆繳費日期如下:││││340元(89.03.20)、││││340元(89.04.06)、││││390元(89.07.20)、││││390元(89.10.06),││││惟尚餘92元。│├───────┼─────────┼────────────┤│第二審裁判費│235,554│第二審卷第9頁│├───────┼─────────┼────────────┤│郵資費用│715│共分二筆繳費日期如下:││││510元(90.07.16)、││││390元(91.07.29),││││惟尚餘185元。│├───────┼─────────┼────────────┤│合計│394,672│以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