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創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創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彭創賢犯罪所得富士通品牌筆記型電腦壹臺、HP品牌筆記型電腦壹臺、Levono品牌筆記型電腦壹臺、現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古董燈具伍組、古董瓷盤、飛利浦智慧照明(LED燈泡、HUEHueLightstripPlus四米條燈)、飛利浦HueGo、JBL第二代藍芽喇叭(型號Pulse2)貳臺、家人遺物(翡翠手鐲、黃金)、北方電暖毯、iPADmini4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事實欄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60號被告彭創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創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日16時38分許,在其與 張偉鵬 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內,徒手竊取張偉鵬所有之筆電3臺、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古董燈具5組、古董瓷盤、飛利浦智慧照明燈泡、飛利浦HueGo、JBL第二代藍芽喇叭2臺、翡翠手鐲、黃金等家人遺物、北方電暖毯、iPADmini4等物,得手後藏匿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及行李箱中逃逸。嗣經張偉鵬返家後發現物品短少,經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偉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創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偉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竊後逃逸路線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悠遊卡刷卡紀錄、LINE對話截圖與現場蒐證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告訴意旨又認被告拿走其上址租屋處備份鑰匙另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稽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曾發出「我身體不適叫救護車到醫院,家裡若還有你的物品9/1前記得帶走,鑰匙若你有帶走請要還我」之訊息予被告,顯示告訴人並非不同意被告再返回其上址租屋處,是被告於同年9月1日進入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上址租屋處搬離物品,並非未經居住權人同意之侵入住宅行為可比。再查,訊據被告供陳鑰匙還在其手上,因其106年9月28日進地檢署後就沒機會返還了等語,與完整矯正簡表上所示被告係106年9月28日遭送觀察勒戒乙節相符;質之告訴人又自陳「鑰匙不是我給他,是他問我可不可以借他」、「9月1日前一週至10天的時間內拿走備份鑰匙的,是他說要去看醫生,我才拿給他的」等語。是被告係因入所觀察勒戒致一時未能交還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備份鑰匙,並非可逕認被告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自己所有之意思,遑論備份鑰匙租期屆滿須點交返還房東,將告訴人上址租屋處鑰匙佔為己有,其實並無實益,益徵被告主觀上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實與刑法侵入住宅竊盜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