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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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身心障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被告陳建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自民國106年7月5日22時許起至翌日(6日)0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紅玫瑰卡拉OK」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
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
237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飄酒味,而於同日0時37分許對陳建成施以吐氣酒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0.4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公路電子閘門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致不能安全駕車罪嫌。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惟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且分文未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吳忻穎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