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 許澤群 代理人 謝政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澤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提分180期清償之方案,已超出聲請人還款能力,且此方案尚未包括安泰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債權,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要求聲請人應一次償還460,000元債務,亦非聲請人能力所及,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調解,經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853,116元無息分
180期,每期清償10,295元之方案,惟此方案並未納入安泰銀行、大眾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且聲請人無力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而台新銀行並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目前在小吃店工作,月薪約30,000元,因以現金領取,故無匯款紀錄或薪資袋等,則本院審酌以30,00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尚屬合理。聲請人復主張其債權人包括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金額合計3,492,561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醫藥費180元、交通費1,500元、房屋貸款5,646元、健保費1,498元、保險費2,580元、水費500元、電費500元、電話費2,000元、電視費500元、扶養費3,000元等,合計共24,904元之生活必要支出,業據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及各類繳費收據附卷可參。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房屋貸款5,646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匯款繳納單據證明文件為憑,則此部分自不應予列入。而保險費2,580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係必要生活支出,應予剔除。又其中手機費2,000元部份,實屬過高,且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支出高額手機費之必要性,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手機費應以1,00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至就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5,678元計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678元,尚剩餘14,322元,雖足以負擔前開台新銀行所提每月還款10,295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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