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興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黃興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查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檢察官求處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被告亦表同意,並記明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依同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爰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並不再就量刑審酌事項論述。被告如未履行
主文所示負擔而情節重大,法官可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之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係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975號起
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75號被告黃興二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二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復興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興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碰撞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之 梁容端 ,致梁容端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興二於肇事後,明知梁容端當場人車倒地顯然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停留,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系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興二於警詢、偵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之陳述│人梁容端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知悉梁容端人車倒││││地,但未予置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2│被害人梁容端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害人梁容端於上開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因│││、二-1各乙份,車損及現│此受有前述傷害,所受傷害│││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監視器光碟、公路監理│,被告於事後且隨即逃離現│││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場之事實。│││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到案後,雖坦承犯行,然辯稱係因他車導致事故等語,核與監視器光碟所示發生過程不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於事故後置被害人於不理,於偵訊時又稱被害人沒受什麼傷害等語,難認有悔改之心,量刑不宜從輕,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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